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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薪1.5万总经理状告公司索赔15万,仲裁一审二审都赢了,高院这样判

每日经济新闻 2021-09-01 00:01:11

每经编辑 毕陆名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做了强制性规定,并针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设立了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过,在现实用工关系中,很多用人单位出于多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深圳市的一家公司就因此被自家的员工告到法院,来看看是怎么回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刘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深圳市XXXX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15000元/月。

刘某某在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离职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于2018年2月22日裁决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7413.79元。

显然,公司不服,向提起诉讼。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刘某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2.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3.公司支付刘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4.公司支付刘某某的出差费用90229.75元;5.公司支付刘某某律师费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3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公司支付刘某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二、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公司支付刘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413.79元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2017年9月30日离职,故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1.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15000元×1.5个月)。一审处理妥当,予以确认。此外,刘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公司应在2016年9月24日前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直到刘某某离职时都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某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2413.79元(15000元×10个月+15000元÷21.75天×18天)。一审法院计算为147413.79元有误,但刘某某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确认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413.79元。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是公司的实职总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观点,不应支持刘某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积极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便利,以实现劳动用工关系的规范有序,和谐稳定。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在公司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公司没有专职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主管,故刘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公司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

再次,刘某某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有义务主动向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刘某某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未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最后,在关联案件中,刘某某的代理人陈述刘某某曾代表公司招录其他员工入职,故刘某某主张其工作职责不包含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刘某某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413.79元,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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