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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盛集团起诉一致行动人 上海新梅实际控制权之争愈演愈烈

每经网 2015-03-07 14:36:41

每经编辑 孙嘉夏    

每经记者 孙嘉夏 发自上海

继向监管部门去函之后,上海新梅(600732.SH)单一第一大股东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集团)又选择通过司法途径以彻底解决实际控制权之争。

上海新梅3月7日发布的公告称,兴盛集团已向上海市一中院起诉王斌忠、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开南)、上海腾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腾京)等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即被告合计持有上海新梅已发行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买卖上海新梅的股票的行为无效。目前该案已获受理。

根据此前宁波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至11月,王斌忠实际控制上海开南、上海腾京等15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截至2013年10月23日,上海开南账户组合计持有上海新梅股票超过5%;截至2013年11月1日,该账户组合计持有上海新梅股份10.02%;截至2013年11月27日,该账户组合计持有上海新梅14.86%股份,其中,上海开南单个账户持有上海新梅5%股份。

但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相关当事人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而该账户组在合计持有上海新梅股份超5%及10.02%时,均未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和公告。对此,宁波监管局决定“责令王斌忠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但后续的“改正行为”并未涉及对一致行动人所取得股份的再处置,在此后发布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仅称,王斌忠已协助并全力配合相关单位对前期披露的信息进行更正、补充并及时公告,且缴纳了相关罚款。

而截至该报告书签署之日,一致行动人方面已合计持有上海新梅16.53%股权。

作为上海新梅单一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兴盛集团显然无法接受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超过自身的“既成事实”。

在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兴盛集团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了《民法通则》第58条和《证券法》第86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各被告“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向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其控制账户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该等行为亦足以导致其在2013年10月23日之后继续买卖第三人(即指上海新梅——记者注)股票的民事行为无效”。

为此,兴盛集团请求法院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起,各被告买卖上海新梅股票的行为无效,并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上海新梅已发行股票(即被告合计持有上海新梅已发行股票中超出5%的部分所得收益)赔偿给上海新梅。

显然,如法院支持兴盛集团的诉讼请求,则意味着一致行动人所掌控的股权比例将重回5%以下,也不足以对兴盛集团第一大股东的地位发起挑战。

3月7日,本报记者试图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一致行动人方面,但均未获回应。

“没有披露一致行动人关系侵害了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涉嫌构成虚假陈述,受其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受损的其他股东可以以虚假陈述为由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智斌告诉记者,“尽管如此,虽然一致行动人方面侵害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但这并不代表其取得的股权不合法,实践中也没有因信息披露违规而否定其股权合法性的先例,证监会方面也只是就信息披露等证券违法违规进行监管,不会对股权合法性形成影响。”

但在上海新梅一案中,关于“股权合法性”的争论始终是外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显然是兴盛集团意欲起诉的原因之一。不过,对于兴盛集团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抛售股票的要求,即使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在实践操作中也还将面临不少难题。如被告将在多长时限内抛售所持股票?又抑或是通过二级市场抛售,又是否会对其他中小投资者造成利益损害?

“根本原因还在于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太低。但从虚假陈述之外寻求突破,也很难被司法支持。实际上,不仅仅是虚假陈述,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在内,也并不否认行为人关于股权的所有权,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是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失去股权。”王智斌律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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