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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日发放上月工资,员工怒炒老板“鱿鱼”还要求补偿近3万,谁会打赢官司?法院的判决说理很精彩

每日经济新闻 2021-11-01 00:02:15

每经编辑 毕陆名

想必每一个职场人,在工作中最开心的日子就是发工资的那天了。不过,工资什么时候发放却大有讲究,深圳一家公司就因为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与自家员工打上了官司,法院会支持谁呢?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2013年5月2日,许某某入职B公司。许某某称,A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经营地址相近,经营范围相同,为关联公司。

根据许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等查明,许某某的社保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5月由B公司缴纳,工资亦由B公司发放;从2016年6月起至2019年2月许某某的社保由A公司缴纳,工资亦由A公司发放。

图片来源:摄图网

2019年2月23日,许某某分别向A公司、B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为你公司员工,现本人因你公司对我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行为,未及时足额发放本人在职期间工资,拖欠克扣(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1月份工资),为此,我依据……规定,被迫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要求你公司依法支付我在职期间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许某某主张,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工资最迟发放日不得迟于下月22日,A公司、B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仍未发放2019年1月工资,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被迫离职,A公司、B公司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A公司、B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A公司基本上都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许某某不赞同公司的上述说法,于是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4元;A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仲裁委裁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许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4元;A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地址相近,经营范围相近,故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许某某主张入职B公司的时间与社保缴纳情况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许某某在2017年先后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在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工资已于2016年6月起由A公司发放,社保亦同时由A公司缴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B公司对许某某存在用工管理的混同。

此外,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满后第七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的22日。

虽然许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但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A公司、B公司2019年2月23日仍未发放许某某2019年1月工资,构成拖欠工资,许某某据此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A公司、B公司应支付许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45.54元(4707.59元×6个月)。因A公司、B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故A公司、B公司对各项支付义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上述判决,A公司、B公司却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

1.两上诉人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和用工混同。

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离职的真正原因,以达到其自行离职又能获得补偿的目的。

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这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被上诉人当天发函当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本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A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A公司2019年2月24日收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发放了劳动者1月工资,并且按日计算发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资。

图片来源:摄图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A公司、B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许某某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A公司、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每月22日以后发放上月工资的合同条款是否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劳动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首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其次,许某某和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在长达两年以上的实际履行中,A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劳动者上月工资,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者在签订合同和实际履行中对工资支付时间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双方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认定双方的上述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在2019年2月24日收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发放了劳动者1月工资,并且按日计算发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资,故A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许某某诉请A公司、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劳动者在离岗后于2019年2月23日向用人单位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径行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或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劳动者才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不存在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或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劳动者未经事先告知也未办理正常交接手续,而是先行离岗后采取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径行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不仅于法无据,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还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精神,对该行为亦予以否定评价。

综上,A公司、B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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