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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差期间在酒店突发心梗死亡,算工伤吗?一审、二审“打”起来了,法院的判决很有说服力!

每日经济新闻 2021-08-16 13:59:59

每经编辑 毕陆名

有些企业的打工人的日常,不是出差就在出差的路上。那么,问题来了,若打工人在出差途中突发意外伤亡,算工伤吗?下面这则案例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赵某某生前与原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大连一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系该公司品质监督员。

2019年7月4日,赵某某受公司安排到瓦房店市大连XX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产品品质检验。

当天上午8时,赵某某被XX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从瓦房店市高铁站接至XX公司后开始工作,于当天16时结束工作并定于次日继续质检,后于当天入住酒店,于18时与陈某某及其家属在酒店附近的海润海鲜坊就餐,期间未饮酒,于19时结束就餐,步行回酒店。

2019年7月5日凌晨2时,赵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称其身体不适,陈某某驾车将其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救,赵某某于2019年7月5日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广泛前壁、侧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

2019年7月18日,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对赵某某认定工伤。

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对赵某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亡。

赵某某妻子关某某不服,向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关某某不服,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入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出差属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赵某某在入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赵某某亦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上诉:在酒店休息时间是供个人自由支配时间,不能将其在酒店休息的过程视为仍在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人社局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赵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行政法规错误”是不正确的。

理由如下:

1、赵某某在2019年7月5日凌晨2点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出差当地的工作时间内。出差期间不完全等于工作时间不代表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24小时都在工作岗位或者处于工作状态。

2、赵某某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其工作岗位上,也不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二审判决:在宾馆休息睡觉,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单位的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工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可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时间和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拘泥于字面文意,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多样性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的是“工作岗位”,其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因此,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单位规定的工作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从事工作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期间,也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有如此理解,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虽然该项视同工伤作为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不要求突发的“疾病”必须是工作原因造成的“疾病”,但由于对于职工而言,“病”和“伤”的保护毕竟是不同的,除职业病外,对疾病的保护一般属于医疗保险的调整范畴,故对于该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单位指派外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确实如一审法院所述,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只要不从事和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时间,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的因工外出期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外派任务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时间,不属于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

具体到本案。从在案有效证据看,公司已故职工赵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时,即普通人的正常休息睡觉时间。而在宾馆休息睡觉,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单位的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否则,将超出常识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般理解。至于关某某所述因工外出期间合理的休息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一节。法院认为,该合理的休息时间应理解为短暂的休息时间,即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生理需要而短暂休息的时间,并不应包括普通人在完成当日工作后正常夜晚休息睡觉的时间。

此外,从现有证据看,已故职工赵某某系公司的质检员,其因工外出的工作任务是为了对案外人XX公司进行产品品质检验,无据证明其病发时所处宾馆是其检验产品品质的工作场所,亦无据证明其在病发时正在从事工作任务。因此,已故职工赵某某于事发当日凌晨2时突发疾病,不符合法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无据证明已故职工赵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突发疾病,故其亦不符合该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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