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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奖励国外旅游,员工却被海浪卷走溺亡,家属状告人社厅,算不算工伤?一审、二审和高院给了不同结果

每日经济新闻 2021-08-08 17:13:45

每经编辑 毕陆名

真是天降横祸!一公司年底给优秀员工安排出国游。不过,令人痛心的是,有员工在海边沙滩散步欣赏美景的时不小心被海浪卷走了,其家人因此申请工伤认定,法院会支持吗?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柯XX系柯某某之父。柯某某系XX公司职工。与张某、谭某、等10人被公司评为年度优秀员工。

公司以每人3300元的费用奖励优秀员工旅游,被奖励员工可自行选择去或者不去,选择不去的员工没有旅游费用,旅游期间算正常出勤。柯某某等6人自愿选择去越南旅游。

2018年4月5日,柯某某等6人乘飞机到达越南。2018年4月6日19点左右,柯某某等6人吃完晚饭后到酒店的沙滩散步,海浪突然打来把柯某某卷入海中,柯某某的同事谭某等5人上岸后随即报警。

2018年4月9日6时30分许,越南警方发现柯某某遗体并确认死亡。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复议后,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柯某某之父柯XX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柯一龙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从这一规定来看,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

一、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宜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

二、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柯某某参加的此次旅游活动是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员工大部分旅游费用补贴的单位行为。且根据公司2017年1月制作张榜公示的《光荣榜》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次集体活动除了是公司2016年度优秀员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公司加强员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员工工作的延续,该旅游活动本身并不能脱离员工身份而单独存在。

三、单位是否存在“积极鼓励”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单位为旅游活动准备和策划,并提前组织安排,让职工放下手中的工作,形成以单位团体参加旅游活动就符合“积极鼓励”之概念和条件。公司为柯某某的旅游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将柯某某等人利用工作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表明鼓励柯某某等人参加旅游,也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员工的工作有本质联系,故柯某某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法律法规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情形的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柯XX要求认定柯某某的死亡工伤具有法律依据。市人社局与省人社厅的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不符,应予撤销。

据此,一审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省人社厅和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柯一龙在境外旅游期间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柯某某作为公司的职工,因其工作表现出色与张某等10人被评为公司2016年度优秀员工,公司从企业团队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提高公司绩效和激励员工工作等目的考虑,提供费用及工作时间奖励优秀员工境外旅游,公司虽然没有明确或强制要求优秀员工必须参加境外旅游,但从公司提供旅游费用、旅游期间视为正常出勤、不参与旅游的员工没有旅游费用等措施,可以明确表明公司对奖励优秀员工境外旅游是持积极支持、鼓励的态度。

柯某某参加境外旅游的行为,不是脱离工作原因的个人行为,而是工作表现出色后受到公司奖励因工作原因发生的行为,有明显的集体属性,柯某某境外旅游时,也未参加与旅游无关的活动,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lt;工伤保险条例&gt;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规定,柯某某境外旅游行为,应视为工作原因。

在柯某某境外旅游期间,公司仍视为柯某某正常出勤,并未对柯某某旅游期间作休假、缺勤扣除,故柯某某在境外的旅游期间,亦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公司提供费用及工作时间,奖励优秀员工境外旅游,优秀员工境外旅游地点,属于公司工作地点的延伸,应认定为工作地点。

因此,柯某某在境外旅游期间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省人社厅、市人社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人社厅、市人社局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主要理由是:职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也不属于“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裁定:指令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公司的招聘公告载明:“公司福利”:餐补、五险、年终奖金、培训机会、带薪年休、员工生日礼金、优秀员工境外游。柯某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机修工。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柯某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规定,如果职工要求认定为工伤,其所受伤害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柯某某是在越南参加旅游活动中,于2018年4月6日19点晚饭后到所住宿的酒店沙滩散步时,被突然打来的海浪卷入海中而死亡。

本案中,柯某某到越南参加旅游活动,并不是公司为了工作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更不是在从事与其机修工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与其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

柯某某到越南参加旅游活动,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遵从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之间并无关联,该旅游活动不是公司组织,也不是公司指派其参加的,故柯某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一审、二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川04行再1号,(2019)川行申973号(当事人系化名)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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