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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剑指操纵市场等 6种行为认定还有入罪标准调整一定要学习!

每日经济新闻 2019-06-28 19:15:49

6月28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关于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在会上,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其中包括“黑嘴荐股”等6种行为可被认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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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摄图网

每经记者 杨建 每经编辑 谢欣

6月28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关于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在会上,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其中包括“黑嘴荐股”等6种行为可被认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另外操纵证券市场入罪标准将持股比例由30%调整为10%,违法所得数额入罪标准由100万元降低到50万元,相关司法解释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6种行为可被认定为操纵市场

6月28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关于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在会上,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情况和特点,司法解释有针对性的作了几方面的规定,这也是这一司法解释的重点和亮点。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蛊惑交易操纵”等6种行为可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

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

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

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

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

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另外,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焦点和难点。此次司法解释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具体包括4种情形。

第一项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第二项是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第三项是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第四项是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6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明确了7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同时又规定了7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明确了6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还有按照证券交易成交额的5倍、违法所得数额的10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

入罪标准将持股30%调整为10%

值得注意的是,这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从几方面作了修改和调整。

一是针对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其他操纵证券方法,综合考虑这些操纵手段的行为特点和发案态势,增加规定以证券交易成交额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持股比例由30%调整为10%。主要考虑的是过去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小,且并非全部为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有一定合理性。而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落地,目前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大,且大部分为全流通,30%的持股比例在现实中很难达到。根据证监会测算,沪深两市全部3000余家上市公司第三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仅3.67%。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股5%以上的就属于大股东了。考虑目前仍有部分股票没有实现全流通,同时也为行政处罚预留空间,司法解释将持股优势的比例确定为10%。

三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连续20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10个交易日”,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30%调整为20%。主要是考虑到当前短线操纵越来越普遍,调整标准后符合当前短线操纵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统计口径,有利于加强入罪标准的可操作性。

四是进一步完善了虚假申报操纵的入罪标准。为了避免交易不活跃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较少量即达到相关比例入罪标准,在原有“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入罪标准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证券撤回申报额和占用期货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将单一的比例标准调整为“比例+数额”标准。

五是结合期货交易实际和案例,重新调整确定了操纵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

六是对各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增加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标准。

50万元违法所得就入罪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时,发现此类案件有几方面的特点。

一是发案领域日趋广泛;   

二是内外勾结、合伙作案现象突出;

三是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较强;

四是犯罪手段网络化趋势明显。

针对上述案件特点,司法解释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着力强化司法办案的可操作性。

一是结合司法实践,明确“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二是严密法网,明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违反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三是明确应当从6个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防止行为人利用规则和制度的漏洞逃避法律追究。

四是加大惩处力度,明确对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几类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一般入罪标准(100万元)基础上降低一半至50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有私募业内人士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现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更为隐蔽,呈现团伙组织化、专业化的特征,有专业操盘手,通过运用多种操纵犯罪手法,短时间内集中轮番炒作多只股票,获取高额利益,市场影响十分恶劣。而这一司法解释出台,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认定与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界定,这对于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公安机关打击证券期货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为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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