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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私募股权基金名称可使用“创业投资”等体现投资领域特点字样

每日经济新闻 2018-11-20 19:52:44

按照指引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每经记者 李蕾    每经编辑 叶峰    

今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出了“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通知”,称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新申请备案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相关命名事宜应当按照指引执行,新设立的合伙型、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以营业执照中“成立日期”为准)命名事宜应当按照指引执行;2019年1月1日前,已完成备案或已提交备案申请的私募投资基金可以按照指引及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相关约定,调整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并相应办理基金的重大事项变更及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来说,给基金产品命名要遵循哪些新要求?又有哪些值得特别注意的地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给大伙儿做了一个总结。

按照指引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有投资机构人士向记者表示,指引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名称要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例如私募股权基金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等,私募证券基金可以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等。如果没有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证券投资”或“股权投资”字样,使得产品类型更加一目了然,也避免投资者产生混淆。

指引同时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不得明示、暗示基金投资活动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含有“安全”、“保险”、“避险”、“保本”、“稳赢”等可能误导或者混淆投资人判断的字样,不得违规使用“高收益”、“无风险”等与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匹配的表述。

还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指引要求,通过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募集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相关规定。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关规定。

上述人士指出,此前很多私募股权基金,尤其是通过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募集设立的基金,名称方面存在高度相似、类型不清晰甚至有误导作用等问题:“其实之前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很多公司就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文件,对名称、经营范围等进行了整改,现在给基金命名也变得有据可依了。这些都表明,这个行业在往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

附:《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通过契约、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募集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命名事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不得明示、暗示基金投资活动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含有“安全”、“保险”、“避险”、“保本”、“稳赢”等可能误导或者混淆投资人判断的字样,不得违规使用“高收益”、“无风险”等与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匹配的表述。

第四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不得含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最佳业绩”、“最大规模”、“名列前茅”、“最强”、“500倍”等夸大或误导基金业绩的字样。

第五条 未经合法授权,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不得非法使用知名人士姓名、知名机构的名称或者商号。

第六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不得使用“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专户”、“理财产品”等容易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样。

第七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致。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固定收益投资”、“期货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证券投资”字样。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第八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

第九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简单明了,列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全称或能清晰代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名称的简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列明投资顾问机构的简称。

第十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有分级安排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第十一条 同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相同策略的系列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系列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原则上应当使用连续的中文大小写数字、阿拉伯数字或字母进行区分。

第十二条 通过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募集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相关规定。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简称、英文名称参照本指引要求。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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