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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锦秋:不能让跨境市场主体逃避监管

2013-08-06 01:42:51

对涉及A股市场的跨境违法违规行为,建议依靠现有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与各国、各地区监管部门一道,联手打击跨境证券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不能让跨境市场主体逃避监管。

每经编辑 熊锦秋    

◎熊锦秋(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近日,证监会主席肖钢发表《监管执法: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一文,提出加大制度供给力度,可考虑“一年一评估、两年一小改、五年一大改”,及时将监管执法经验和趋势反映在立法之中。

笔者认为,最近多伦股份股东在股权交易及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说明上市公司收购法规制度有些漏洞需要完善。

先看看多伦股份的股权转让脉络。原来多伦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是陈隆基,他并非直接持股,而是通过控制多伦投资(香港)有限公司间接控股,后来多伦投资大肆减持多伦股份至4000万股。2011年12月,陈隆基将多伦投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勇鸿,由此李勇鸿间接持有4000万股多伦股份。

2012年,李勇鸿给上市公司多伦股份去函称,2012年6月27日、7月3日分别与HILLTOPGLOBALGROUP LIMITED、ONEVERGROUPLIMITED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在香港完成),由此HILLTOP GLOBAL GROUPLIMITED和ONEVERGROUPLIMITED分别得到了多伦投资51%、49%的股权。这两家公司均为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VI公司,两公司均只发行一股 (1美元/股),为离岸空壳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自然人鲜言。

由于李勇鸿与鲜言的股权转让协议信息没有按规定及时披露,加上其他违规行为,2012年9月,鲜言因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遭到证监会立案调查;2012年12月上交所作出 《关于给予多伦股份原实际控制人李勇鸿公开谴责的意向书》,称李勇鸿在取得多伦股份实际控制权后不满12个月即转让他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相关承诺,并且未履行实际控制权转让的报告、公告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例说明上市公司收购法规和跨境监管等方面制度并不完善,需要尽快弥补。

首先,相关法规对收购后的减持行为规范比较模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这条规定容易引发歧义,似乎只是禁止12个月内股东转让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果投资者间接持股,它是否可以转让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上一层母公司股份,模棱两可。

现实中,2011年12月李勇鸿在全盘收购多伦投资并由此间接控制多伦股份时,与多伦投资一道承诺,自收购完成起12个月内不转让多伦股份的权益(请注意,他只是承诺不转让多伦股份的权益、而没有明确承诺不转让多伦投资的股份);李勇鸿在2012年6、7月间转让多伦投资,并没有转让多伦股份的权益,他或可有理由进行狡辩。

事实上,上市公司收购既有直接收购,也有间接收购,间接收购中收购人并未直接成为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是实际控制人。

因此,笔者建议完善《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要将间接收购与直接收购后的减持行为一视同仁、统一考虑、明确进行限制,防止资本玩家钻空子。

其次,A股市场跨境监管还有点力不从心。李勇鸿是中国香港居民,而多伦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显然也是香港注册公司,买卖交易、过户香港公司,显然要遵循中国香港的法律,但多伦投资作为多伦股份的母公司,其买卖结果,却不可避免对A股市场产生巨大影响。

对这些跨境股东的监管效力,如何实现与内地股东相同的监管效力,这需要予以关注。

上交所对李勇鸿予以公开谴责意向书,由于李勇鸿玩失踪、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交易所当时只能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

交易所、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如果对境外市场主体鞭长莫及,难以进行法律约束,那么,将来越来越多境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就可能在上面再成立一个母公司,让这些母公司在中国香港等境外市场注册,从而逃避A股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

2007年3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与香港地区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此外中国证监会还与其他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合作备忘录。

对涉及A股市场的跨境违法违规行为,笔者建议依靠现有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与各国、各地区监管部门一道,联手打击跨境证券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不能让跨境市场主体逃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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