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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转让承诺”恐难 约束董监高减持行为

每日经济新闻 2016-09-29 01:33:26

每经编辑 熊锦秋    

◎熊锦秋

9月27日晚间,鞍重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张宝田因违反重大重组报告书中的承诺,收到证监会辽宁监管局警示函,相关违规记录记入诚信档案。

笔者认为,对上市公司因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涉嫌违法违规而被立案调查时期,应上升到法律法规高度,来限制董监高等减持行为,而非只是从“违反承诺”的角度进行约束。

2016年4月22日,鞍重股份公告了《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置换,置入资产为九好集团全部股权,交易构成借壳上市。《报告书》中上市公司董监高承诺“如本次交易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形成调查结论以前,不转让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5月27日,鞍重股份因本次交易披露的信息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至今尚未结案;5月28日鞍重股份发布公告提示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然而张宝田却于6月14日卖出所持鞍重股份股票15万股,涉及金额427万元,从而违反了当初的承诺。

董监高承诺的上述内容,正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只是,如果上市公司董监高果真违反了承诺,《重组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进一步的惩戒措施。当然,对此2014年《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有一些约束规定,比如对违反承诺的,证监会将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承诺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但违反“暂停转让的承诺”只是被出具警示函等惩戒,其约束力非常有限。就比如本案的主体,作为上市公司董秘,对有关法律法规不可能一无所知,也不排除这样的可能:即正因为当事人知道违规后果没有什么大不了,且目前对于违反“暂停转让承诺”的减持行为,还没有经济方面的惩戒措施,这或许是董监高敢于违反承诺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资产重组信息披露一旦因涉嫌虚假陈述被立案的,不是要求董监高及其交易对手承诺暂停转让,而是应强制性规定,在此期间禁止有关主体转让。

之所以要如此规定,首先是防止内幕交易的需要。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涉嫌违法违规果真构成重大违法,由此甚至可能走入退市程序,这显然对公司股价具有重大影响,普通投资者不知道目前涉嫌违法违规情节是否严重,也不知是否会构成重大违法,但作为公司高层等人员,所掌握的内部核心信息更多,立案调查期间的交易就有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其次,这是对有关主体减持权利的合理限制。上市公司重大重组信息披露涉嫌虚假陈述、最终有可能被查实,一旦触犯法律法规红线,这其中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其大股东、中介机构、交易对手都可能要承担一定责任,立案调查期间不许这些潜在责任主体减持,也是为了防范其中不确定性,防止有关主体进一步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否则假如在客观上形成容忍涉嫌违法违规主体减持的效果,那么今后发布虚假重组信息推动股价上涨再减持就可能成为一个盈利模式,这显然是不行的。

“承诺不减持”与“禁止减持”,两者在法律方面的意义是完全不一样的。董监高等若违反“不减持承诺”,只能从违反诚信的角度来进行惩戒,惩戒措施都比较温柔;但若违反“禁止减持”,就可能由此招来经济等方面的行政处罚。

如《证券法》第204条“违法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笔者建议,对上市公司因重大重组信息披露而被立案调查的,应从法律法规的高度,规定董监高、大股东、交易对手等不得减持;若董监高等违反规定减持,显然应该纳入《证券法》第204条的规定加以制约,对董监高等可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这个措施就会非常严厉,由此可高度威慑董监高等明知故犯的减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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