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撤销!员工拒绝调岗被解雇,要求公司赔偿4万及年休假工资,谁会打赢官司?高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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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给你调过岗位吗?什么情况下才是正确的应对方式……江苏南京一家公司员工因部门裁撤拒绝调岗被解雇,因此与老东家闹上法庭,官司一路打到高院,一起来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季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南京A商贸公司(简称南京A公司),任会计主管岗位,税前月收入为6660元。

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作地点为南京,甲方(A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以及依照乙方(季某)的能力和工作表现,可合理调整乙方工作岗位、职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应服从业务需要,服从甲方的正常工作调动。

2016年5月3日,B公司收购A公司亚洲消费保健项目。2018年4月10日,A公司更名为B公司。

2018年4月26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财务部门统一至上海SSC中心,南京地区不再设立财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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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4日,B公司向季某送达协商通知书,内容为:你所在的B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公司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集团为更好的协调和分配各地资源,顺应市场客观情况变化,在上海和广东成立了财务共享中心(SSC)。现根据公司管理层的决定,将于2018年5月8日正式撤销你所在的公司财务部门,相应的财务管理职能合并到上海和广州的财务共享中心,由上海和广州的财务共享中心负责B公司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公司会额外给予500元/月的交通及住宿补贴。公司管理层要求于2018年5月8日前完成现有财务部门的撤销工作,因此,请你于2018年5月7日18:00前正式告知你对财务主管职务的申请意向,如同意,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会尽快安排与你签署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和协调安排相关事宜,如公司未于2018年5月7日前收到你的书面反馈,则视为你拒绝该工作机会,你将于2018年5月8日收到有关离职的通知函,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5月8日。

2018年5月8日,B公司向季某发出离职通知书,理由为公司与你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且未能与你协商变更合同,现正式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你最后的工作日为2018年5月8日。

2018年6月,季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209.4元及年休假工资。

2018年8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B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扣除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差额40209.4元。

不过,B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季某与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明确公司财务部门统一至上海SSC中心,南京地区不再设立财务部门,故季某与B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B公司也曾与季某协商调整工作岗位至上海,承诺薪资、岗位不变,并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在此情况下,季某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导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B公司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存在恶意及违法,故季某主张违法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仅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还应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岗位已经不存在。

季某与B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同时也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现B公司因组织机构发生调整,南京地区的财务部门撤销,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季某辩称公司的补贴不符合文件标准,但从人力资源政策及守则的发布时间来看,系B公司收购A公司之前的文件,邮件内容也是针对特定人员的补贴标准,并且季某在拒绝公司调岗时并未将其主张的补贴数额提出并与公司进一步协商。故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其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2018年5月,B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向季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故无需向季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据此,依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向季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09.4元。

然而,季某却对此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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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季某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季某的初始工作地点为南京,甲方(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以及依照乙方(季某)的能力和工作表现,可合理调整乙方工作岗位、职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应服从业务需要,服从甲方的正常工作调动。本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条款赋予了B公司对季某的约定调职权,B公司享有对季某合理调职的权限。

其次,B公司出于经营上的必要性,董事会决议撤销包括南京在内的各地财务机构,在上海、广州成立财务共享中心,相应财务管理职能合并到上海和广州的财务共享中心,此系B公司正常行使经营自主权,因季某原岗位已不存在,故B公司拟将季某调至上海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并承诺在原薪酬待遇上额外给付每月500元的交通及住宿补贴。法院认为,B公司对季某的调职具有合理性,且未使季某的尊严和技能受损,并不构成滥用调职权。

第三、因南京财务机构撤销,季某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季某在收到B公司的调职意向书且明知如不按期反馈意见视为拒绝的后果的情况下,未向B公司反馈意见,视为双方当事人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B公司因此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且,B公司已经按照该法条规定向季某支付了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B公司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第四、B公司并未因撤销南京财务部门直接辞退季某,而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行使调职权为季某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因双方未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故而导致合同解除。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经济性裁员。

第五、B公司在仲裁之前将解除与季某劳动合同之事告知该公司所在地工会,已经补正了有关程序,解除程序合法。

因此,法院认为,B公司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季某关于B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已至此,季某还是不服,继续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公司撤销南京财务部门属主观决策,不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高院裁定: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撤销南京财务机构,此系公司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调整企业内部结构,由此造成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撤销南京分公司的财务机构,此系B公司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调整企业内部结构,由此造成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季某的岗位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客观情况。

在此情况下,B公司向季某发出《协商通知书》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其中载明B公司将季某调至上海从事与其南京职位相当的财务主管工作。季某收到《协商通知书》后未按期反馈意见,应视为双方未就原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B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季某支付了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季研关于B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法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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