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害!月薪3万员工仅工作2个月遭解雇,法院却判单位赔了100万,只因劳动合同这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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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员工仅仅工作2个月遭解聘,单位被判赔100万元,到底是怎么回事?

长春XX眼科医院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为投资人李X(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3年1月26日,医院(甲方)与顾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医院聘用其担任院长,“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七条、乙方的报酬和待遇: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报酬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院长管理工资,另一部分为医疗技术提成;2、合同期内,甲方每月1日准时支付给乙方院长管理工资人民币三万元(税后);3、医疗技术提成..."

其中,合同的解除条款约定: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2、乙方因重大疾病无法履行院长职责,需出具三级甲等医院证明,乙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顾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为医院进行医院开业之前的各项筹备工作。

2013年5月6日医院向顾某某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0.00元。

2013年5月31日(入职两个月后)医院未经与顾某某协商,向顾某某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顾某某送达《解聘通知》。

顾某某遂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顾某某同意与医院解除《合作合同》,但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单位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

一审法院:医院违约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某与医院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均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劳动合同。顾某某与医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顾某某与医院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同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使医院认为顾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也应当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顾某某本人或者额外支付顾某某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而医院在2013年5月10日未经与顾某某协商,即单方面决定解除与顾某某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31日才以书面形式通知顾某某,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医院已经构成违约,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的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医院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给付顾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宣判后,医院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劳动合同法并未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没有可以申请法院对违约金酌减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违约金酌减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缺乏法律依据。况且,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产生的损失具有综合性、复杂性,不能简单以之衡量违约金过高或过少,应尊重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院还是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医院应当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属性,就本案而言,医院与顾某某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及劳动性质,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由此应认定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订立的合作合同实为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顾某某事实上为医院筹备开业等事项已付出劳动,医院也向顾某某支付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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