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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锅!员工工资结构被改为0底薪纯提成,离职后状告公司索赔23.4万,官司一直打到高院,法院这样判

每日经济新闻 2021-08-01 17:15:58

每经编辑 毕陆名

公司通过绩效制度改革,将工资结构改为0底薪纯提成合法吗?法院支持吗?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裁定书显示,2000年7月14日,王某进入娃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职务为客户经理。

2019年3月20日,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从2019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行政及营销类。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劳动报酬:……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可根据其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结合乙方岗位级别调整等情况对乙方的薪酬标准进行调整……”

2019年10月16日,公司规定: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客户经理当月业绩10万以下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王某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期间销售业绩为0。2019年9月、10月王某的造册工资均为4500元/月。

王某于2020年5月18日以公司拖欠其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

2020年5月18日,王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18日的工资差额11534.41元。2020年5月25日,王某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据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为被告拖欠其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而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从2019年4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10元/月,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原告的销售业绩为0,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合计为3094.84元/月,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依照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王某认为公司做出变更王某工资的依据未经过民主程序的问题。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中公司提交了关于变更《公司2019年度工资协议》有关销售人员最低工资标准条款的报告及职工代表表决签名表等系列证据,证明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规章制度,二审中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员工工资标准未经过民主程序变更,因此王某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反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王某认为其享受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保障,根据《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因此最低工资不应包含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公司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费中有部分系王某应当个人承担的缴费部分,公司从王某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应由王某个人缴纳的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从2019年4月1日起王某的工资标准为2010元/月,但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王某的销售业绩为0,按照公司规定,工资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公司为王某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合计为3094.84元/月,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也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王某以此为由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每月劳动报酬为2010元,公司可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结合岗位级别调整等情况对王某的薪酬标准进行调整。一审中,公司举示了职工代表表决签名表、企业工资协议申报表、工资协议协商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拟证明经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客户经理当月业绩10万以下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王某虽不认可前述证据,但又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一、二审认定公司相应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符合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并无不当。

公司系统显示,王某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期间的销售业绩均为O。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王某的月工资应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800元/月发放。因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前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3094.84元/月,超出了王某的个人月工资数额,故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王某工资的违法情形。至于王某举示的短信,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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