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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修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取消合资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1%的限制

每日经济新闻 2021-03-19 19:19:48

每经记者 张卓青    每经编辑 易启江    

为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完善相关配套制度,3月1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删除了关于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51%的限制。

为推动实现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新的《实施细则》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东增加为三类,即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或集团作为外资保险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删去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修改删除了《实施细则》中有关外资股比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巩固对外开放成果,保持制度的一致性。

新的《实施细则》删除了关于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的限制,但是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一”,这个该如何把握适用标准呢?

该负责人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而除了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以及外资保险公司的中方股东,将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也就是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

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更加多元化

除此之外,《实施细则》修改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东的类型限制,以前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东仅限于外国保险公司。修改后,可以投资入股的外方股东增加为三类——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

同时,为保证外资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进一步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允许符合条件的多元化主体持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和资金来源,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对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准入条件,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需要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另外,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还对以下制度作出补充完善:

一是完善股东变更及准入要求。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要求。

二是完善境内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相关制度。明确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可参照适用《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股东资质和申请材料等相关规定。

三是做好制度衔接。就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作出原则规定,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做好衔接。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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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完善相关配套制度,3月1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删除了关于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51%的限制。 为推动实现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新的《实施细则》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东增加为三类,即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或集团作为外资保险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删去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修改删除了《实施细则》中有关外资股比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巩固对外开放成果,保持制度的一致性。 新的《实施细则》删除了关于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的限制,但是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一”,这个该如何把握适用标准呢? 该负责人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而除了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以及外资保险公司的中方股东,将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也就是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 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更加多元化 除此之外,《实施细则》修改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东的类型限制,以前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东仅限于外国保险公司。修改后,可以投资入股的外方股东增加为三类——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 同时,为保证外资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进一步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允许符合条件的多元化主体持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和资金来源,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对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准入条件,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需要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另外,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还对以下制度作出补充完善: 一是完善股东变更及准入要求。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要求。 二是完善境内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相关制度。明确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可参照适用《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股东资质和申请材料等相关规定。 三是做好制度衔接。就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作出原则规定,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做好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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