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唇枪舌剑庭审现场!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庭审细节在这里

每日经济新闻 2021-01-07 17:58:09

每经记者 张寿林    每经编辑 易启江    

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是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近日获得判决。

开庭审理前共有496名适格投资者申请参加这一案件的代表人诉讼,涉及诉讼请求总金额8.1亿余元。

随着一审判决于日前公布,这一案件于2020年9月4日在杭州中院庭审现场,原被告双方的激辩进入大众视野。该场诉辩持续了4小时有余,案件未当场判决。

最新的判决为:

五洋建设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构成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德邦证券系案涉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为用于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均未勤勉尽职,对案涉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公国际作为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均未勤勉尽职,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五洋建设、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均遭证监会处罚

2018年7月,中国证监会对五洋建设及其董事长陈志樟、总裁王永敏等21名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五洋建设集团处以4140万元罚款,对陈志樟、王永敏分别处以60万元、14万元罚款。

由此,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浮出水面。证监会调查发现,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

从而在不具备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五洋建设以通过上述财务处理方式编制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虚假财务报表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于2015年7月骗取中国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并最终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两期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8亿元和5.6亿元,合计13.6亿元。

2只债券到期后发生实质性违约,2018年,五洋建设申请破产重整,法院审查认为,其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

截至2020年6月,五洋建设未能兑付这2只债券全部到期本金和相应利息。

债券发行过程中,主承销商为德邦证券,资信评级机构为大公国际,发行人律师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方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

记者注意到,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分别遭到证监会行政处罚。

2019年初,证监会宣布,大信事务所在审计时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五洋建设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大信事务所收取相关审计费用60万元。

证监会决定,对大信事务所责令改正,没收大信事务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2019年11月,证监会宣布,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德邦证券取得的承销费收入为1857.44万元。

证监会决定对德邦证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857.44万元,并处以55万元罚款。

五洋建设集团成立于1999年,从事建筑施工业务。截至2016年3月末,公司全体股东共由26个境内自然人和2家境内法人组成,自然人陈志樟持有公司43.31%的股权,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诉讼资格

2020年9月4日庭审现场,五洋建设集团、德邦证券、大公国际、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委派代理人出席,现场辩论激烈。

投资代表作为原告陈述,因本案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特别是在公开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上作虚假陈述,其他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按照证券法相关规定,应该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辩称,陈志樟本人并不直接主管财务工作,财务数据每年都聘有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加以审计,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五洋建设也发行了多只融资工具,包括本案的债券在内,都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券商、银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但都没有听到任何人员和机构,包括涉及的交易所、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提出过公司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他作为一个非财务专业人员,客观上没有理由怀疑债券发行在财务处理上存在重大问题。

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问题,他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其是否违反会计准则。“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导致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的判断,实际上超出了陈志樟的注意能力。”陈志樟委托代理人辩称。

陈志樟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已有396人甚至更多人通过仲裁或者向五洋建设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过权利,现在仍然向五洋建设主张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并要求陈志樟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122条,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该部分原告的起诉。

在陈志樟委托代理人答辩结束后,德邦证券答辩人发言:不同意原告针对德邦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全部原告针对德邦证券的诉讼,或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德邦证券的诉请。

“辩护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德邦证券认为,本案496名投资者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德邦证券答辩人一上来就从最基础的层面上否认了原告的诉讼。他认为,此前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且申请强制执行,后来由于五洋建设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终止。

他也不认可原告代表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机制规定,证券代表人诉讼,在起诉书中必须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做出说明。我们在原告的诉状中没有看到任何声明。所以,我们不认可他们的代表人资格。”

“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怎么可能单独给你们清偿呢?如果原告坚持不更改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依法裁定驳回他对五洋建设的诉请,从而驳回原告针对德邦的诉请。”这位答辩人称。

他还辩称:“五洋建设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德邦证券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关联,就谈不上过错。德邦证券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他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作了定义。“就是说,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债券发行人是五洋建设,只有他一个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他人都是中介机构。”

“就算我完全核查了应收账款的风险,能不能发现应收和应付账款的对抵问题?我们认为,不能。我们一会儿请求专家证人来证明。这是一个专业财会问题。”后来,2位会计学教授先后出现在庭审现场。

互相发问渐入高潮

在法庭发问阶段,原告和被告互相提问。

原告问德邦证券:本案中,债券募集说明书,这个公开发行的文件,是谁制作的?

德邦证券答辩人:是由各个中介机构,以及发行人共同制作。

原告:最后是谁把它编辑成册的?

德邦证券答辩人:不清楚。

原告又提出问题:德邦证券认为,什么应该是德邦证券的特别注意义务?

德邦证券答辩人:我们认为,我们在承销过程中,该注意的义务,不管是一般的还是特别的,都已经注意到了。

原告再问:德邦证券在债券承销过程中,有没有配备专业的会计人员。

德邦证券答辩人:配不配备专业的会计人员,和专业的会计师,是两回事。就像券商里的法务,和你们执业律师,他完全是.....

原告:有没有配备?

德邦证券答辩人:我不清楚。

原告:最后一个问题,在这一次的承销过程中,德邦证券的承销费用是多少?

德邦证券答辩人:跟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请回答。

德邦证券答辩人:不回答。

原告又问大公国际答辩人:为什么给五洋债AA的评级?

大公国际答辩人:这个问题,我昨天回应了。第一,这是我们的专业范畴。第二,为什么在首次评级报告里面,我给了你们长达12页的论据和分析,您可以去详细阅读。第三,您对我的论据、事实问题没有意见,对我的论证逻辑没有意见,您现在仅对我的论证结论有意见。而这个论证结论还是一个专业的意见。我理解您在主观臆测。

原告问大公国际答辩人:最后一个问题。在五洋债违约四个月后,你们对五洋债的评级突然降为AA-。这个依据是什么?

大公国际答辩人:请你告诉我,五洋债什么时候违约的?

法官:他向你问问题,请你回答,不要反问。

大公国际答辩人:五洋债是在2017年8月15日违约,而我在8月15日之前已经给了他CCC评级,8月15日之后给了他C的评级。请你告诉我,我为什么在违约之后才给AA-。您的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

法官:请被告在回答问题时,注意一下语气,和措辞。

大公国际答辩人:好的,不好意思。

原告:就是你们在2017年1月份,对五洋跟踪评级,在2017年4月24日,降为AA-,这个是事实吗?

大公国际评论人:这个是事实。我稍微补充一下。因为2017年1月,大公发布了关于发行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

然后进入到被告反问原告的阶段。

德邦证券答辩人:德邦证券有问题问原告。第一个事实问题,原告明确,本案虚假陈述。谁做的虚假陈述?

原告:在本案当中,因为五洋建设采取了虚假财务报表的形式,在这个过程当中,德邦证券,为他提供了制作文书的流程,最主要的方面在整个公开发行的一些文件当中,关于一些虚假记载,重大的一个遗漏,德邦证券没有尽到一个核查的义务。

德邦证券答辩人:请您回答我,谁做了虚假陈述!如果你认为,五洋,你就说五洋;如果你认为,德邦,那就告诉我德邦做了哪些虚假陈述。就是,哪一个被告做了,还是所有被告都做了。

原告:因为虚假陈述的直接行为实施人,是五洋建设。这个是没问题的。

德邦证券答辩人:好的。你认为,五洋建设做的虚假陈述,哪一个,是和德邦的承销商身份有关的?

原告:证监会已经对德邦证券在这个虚假陈述里没有做到核查义务,从而体现出,在公开发行文件上的虚假记载,做了一个很具体的认定。

原告后来补充:另外,在昨天的庭审当中,关于一个股权关联的披露,你们也存在虚假记载,还有,关于一个未决诉讼,你们也存在一个虚假记载。

另一原告补充:根据当时实施的证券法,发行人已经实施虚假陈述,那么作为证券承销商,过错推定,已经存在过错。所以,德邦证券,是不是存在过错行为,存在哪些过错,这个问题,是德邦证券应该向法庭回答,并且证明是有还是没有的问题。所以,我的回答就是,首先,这个问题,问错了对象。

法官:提醒一下双方,发问,是就事实部分的互相发问,不要问一些关于判断的问题。

此次庭审持续了4个多小时。法官最后表示,如果没有调解意向或者调解不成的,法庭将依据当日庭审辩论的情况,合议后,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机构投资者可另外提起诉讼

杭州中院日前公告,2020年12月31日,就这一纠纷案件做出前述一审判决,这也是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全国第一案。

法院还在公告中做出评论,指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

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

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记者注意到,2020年3月,杭州中院披露,鉴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这一纠纷类型,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在投资决策的注意义务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故本次代表人诉讼中未将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的诉讼同类化处理。

五洋债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可以联系杭州中院证券类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杭州中院申请司法确认。“目前已有机构投资者与德邦证券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本院司法确认。”杭州中院在上述披露信息中提到。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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