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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业务出现风险不能“全身而退” 华澳信托被判承担20%赔偿责任

每日经济新闻 2020-12-22 19:28:18

每经记者 谢婧    每经编辑 段炼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华澳信托因其通道业务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被判赔偿20%,这也是首个信托公司因通道业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有业内人士表示,一般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

因此在信托通道业务出现风险时,信托公司会以“通道业务”为由作出“免责”回应。

而该案的判决结果打破了信托通道业务“免责”的局面,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这对信托公司审慎经营、去通道回归本源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华澳信托通道业务涉经济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书还原了事情的经过:辽阳红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陈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在2014年成为辽阳红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3年,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陈某某结实了王某等人,并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

其间,陈某某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均由陈某某控制的杭州中楚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控制银行账户和网银)。

2013年6月,陈某某、林某某等人与华澳信托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6月至8月间,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

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某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值得一提的是,在涉案信托项目进行期间,华澳信托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报告中写道:“……六、项目风险判断: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陈某某、林某某被判集资诈骗罪;王某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在一审判决时认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上诉人顾某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顾某某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但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华澳信托应对顾某某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或面临4600万元的赔偿

不过对此,顾某某与华澳信托均提起了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澳信托是否应对上诉人顾立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顾某某认为华澳信托应对其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

而华澳信托认为,本案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华澳信托无义务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华澳信托无法穿透银行账户审查资金来源。其次,根据签订的合同及委托人的指示,华澳信托对贷款资金的最终流向无义务进行审查,也无义务对资金进行监管,华澳信托不可能预见到委托人的资金系来源于非法集资行为。

而根据刑事判决书,预计总共有157名投资者可能提出类似诉讼,损失总额高达2.3亿元,参照20%的标准,华澳信托可能面临4,600万元的赔偿。因此华澳信托提起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华澳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

此外,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华澳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时判定,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顾某某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顾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悉,通道业务是信托公司常见的业务,此前尚未出现过信托公司向委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利害关系之外不特定的对象承担义务的先例。

当信托通道业务出现风险时,信托公司常以“通道业务”为由,作为免责回应。

有业内人士解释,这是因为,一般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

而该案的判决结果打破了信托通道业务“免责”的局面,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这对信托公司审慎经营、去通道回归本源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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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华澳信托因其通道业务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被判赔偿20%,这也是首个信托公司因通道业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有业内人士表示,一般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 因此在信托通道业务出现风险时,信托公司会以“通道业务”为由作出“免责”回应。 而该案的判决结果打破了信托通道业务“免责”的局面,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这对信托公司审慎经营、去通道回归本源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华澳信托通道业务涉经济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书还原了事情的经过:辽阳红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陈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在2014年成为辽阳红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3年,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陈某某结实了王某等人,并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 其间,陈某某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均由陈某某控制的杭州中楚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控制银行账户和网银)。 2013年6月,陈某某、林某某等人与华澳信托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6月至8月间,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 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某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值得一提的是,在涉案信托项目进行期间,华澳信托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报告中写道:“……六、项目风险判断: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陈某某、林某某被判集资诈骗罪;王某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在一审判决时认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上诉人顾某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顾某某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但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华澳信托应对顾某某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或面临4600万元的赔偿 不过对此,顾某某与华澳信托均提起了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澳信托是否应对上诉人顾立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顾某某认为华澳信托应对其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 而华澳信托认为,本案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华澳信托无义务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华澳信托无法穿透银行账户审查资金来源。其次,根据签订的合同及委托人的指示,华澳信托对贷款资金的最终流向无义务进行审查,也无义务对资金进行监管,华澳信托不可能预见到委托人的资金系来源于非法集资行为。 而根据刑事判决书,预计总共有157名投资者可能提出类似诉讼,损失总额高达2.3亿元,参照20%的标准,华澳信托可能面临4,600万元的赔偿。因此华澳信托提起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华澳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 此外,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华澳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时判定,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顾某某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顾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悉,通道业务是信托公司常见的业务,此前尚未出现过信托公司向委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利害关系之外不特定的对象承担义务的先例。 当信托通道业务出现风险时,信托公司常以“通道业务”为由,作为免责回应。 有业内人士解释,这是因为,一般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 而该案的判决结果打破了信托通道业务“免责”的局面,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这对信托公司审慎经营、去通道回归本源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通道业务 华澳信托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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