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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发布36条试点创新企业股票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深交所官网 2018-06-15 23:36:02

深交所表示,开展创新企业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向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全面介绍其中所涉及的相关制度规则、业务流程和风险事项,充分揭示风险。

今日(6月15日)晚间,深交所发布了《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全文如下: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试点创新企业(以下简称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以下统称创新企业证券)交易(含发行申购)的相关风险,开展创新企业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全面介绍其中所涉及的相关制度规则、业务流程和风险事项,充分揭示风险。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投资者决定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的,应当仔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并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创新企业相关的风险

(一)创新企业可能存在首次公开发行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未能连续盈利、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尚未盈利、有累计未弥补亏损等情形,可能存在上市后仍无法盈利、持续亏损、无法进行利润分配、退市的情形。

(二)创新企业证券首次公开发行的价格可能高于公司每股净资产账面值,或者高于公司在境外其他市场公开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的发行价格或者二级市场交易价格。

(三)创新企业发行上市时可能具有尚未实施完毕的股权激励项目,可能导致公司实际上市交易的证券数量超过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数量。

(四)创新企业所处行业往往具有投入大、迭代快、风险高、易被颠覆等特点,可能因重大技术、产品、经营模式、相关政策变化而出现经营风险。

(五)创新企业可能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具有研发投入规模大、盈利周期较长等特点,公司持续创新能力、主营业务发展可持续性、公司收入及盈利水平等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六)创新企业业务持续能力和盈利能力可能高度依赖一项或者多项重大创新项目、核心研发人员、客户群体、市场环境等内外部因素。公司在项目研发结果、研发成果商业化前景、核心研发人员稳定性、所处市场竞争环境、客户群体变化等方面,均可能面临重大不确定性,并对公司盈利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二、与境外发行人相关的风险

(七)红筹公司在境外注册设立,其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在境外上市的,还需要遵守境外上市地相关规则。投资者权利及其行使可能与境内市场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境内股东和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还可能受境外法律法规变化影响。

(八)红筹公司股票类别、股东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设置及权限、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反收购措施安排等事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较大差异,投资者权利及其行使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九)红筹公司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境外上市地相关规则对当地股东和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可能与境内法律为境内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存在差异,且境内投资者可能需要承担跨境行使权利或者维护权利的成本和负担。

(十)红筹公司如果设置投票权差异安排,每份特殊投票权股份享有的投票权是每份普通投票权股份的数倍,红筹公司普通投资者的投票权利与境内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存在较大差异。

(十一)红筹公司如果采用协议控制架构,可能由于法律、政策变化带来合规、经营等风险,可能面临对境内实体运营企业重大依赖、协议控制架构下相关主体违约等风险。

(十二)红筹公司境内披露的财务报告信息,可能采用经中国财政部认可的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的会计准则,可能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投资者需要仔细阅读公司披露的差异调节信息。此外,红筹公司所适用的会计年度期间可能不是境内投资者所熟悉的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例如,会计年度期间是每年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时点也与境内上市公司有所差异。

(十三)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公司,其定期报告可能按照境外上市地要求的格式编制,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也与境内上市公司存在差异。公司临时公告披露的事项类别、内容、频率和披露时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差异。同时,由于境内外市场可能存在时差,红筹公司在境内外市场进行同步披露时,具体披露时间仍可能存在一定差异。

(十四)红筹公司在境内市场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须使用中文,但公司注册文件、其他法律文件可能使用其他语言,投资者可能面临阅读和理解困难。

(十五)红筹公司可能仅在境内市场发行并上市较小规模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公司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的表决权由境外股东等持有,境内投资者可能无法实际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

(十六)红筹公司决定分红后,将有换汇、清算等程序,可能导致境内投资者取得分红派息时间较境外有所延迟。同时,延迟期间的汇率波动,也可能导致境内投资者实际取得分红派息与境外投资者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分红派息还可能因外汇管制、注册地政策等发生延迟。

(十七)红筹公司分红派息等可能因注册地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被征收相关税费,使投资回报受到一定影响。投资者需要仔细阅读公司披露的文件,了解税费事项及征收途径。

(十八)红筹公司可能因不符合境内关于上市公司配股的相关规定无法向境内投资者实施配股,投资者的权益可能受到影响。

(十九)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的境内投资者可以依据境内《证券法》提起证券诉讼,但境内投资者无法直接作为红筹公司境外注册地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投资者,依据当地法律制度提起证券诉讼。

(二十)投资者是否可以根据境内法律在境内法院获得以红筹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裁决执行,取决于我国与红筹公司注册地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协助安排、红筹公司与境内实体运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安排等相关情况。此外,由于红筹公司通常为离岸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诉讼裁决可能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三、与存托凭证相关的风险

(二十一)存托凭证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全新证券品种,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虽然基本相当,但并不能等同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在参与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交易之前,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存托协议的具体内容,充分知悉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在范围和行使方式等方面的差异,知悉在交易和持有存托凭证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义务及可能受到的限制,并应当关注证券交易普遍具有的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

(二十二)投资者买入或者持有红筹公司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即被视为自动加入存托协议,成为存托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存托协议可能通过红筹公司和存托人商议等方式进行修改,投资者无法单独要求红筹公司或者存托人对存托协议作出额外修改。

(二十三)持有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的投资者,不是红筹公

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投资者仅能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通过存托人享有并行使分红、投票等权利。

(二十四)存托凭证存续期间,存托凭证项目内容可能发生重大、实质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转换比例发生调整、红筹公司和存托人可能对存托协议作出修改、更换存托人、更换托管人、存托凭证主动退市等。部分变化可能仅以事先通知的方式,即对投资者生效。投资者可能无法对此行使表决权。

(二十五)存托凭证存续期间,对应的基础证券等财产可能出现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等情形,投资者可能失去应有权利的风险。

(二十六)存托人可能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收取存托凭证相关费用,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存托凭证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十七)存托凭证退市的,投资者可能面临存托人无法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投资者持有的存托凭证无法转到境内其他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或者转让,存托人无法继续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为投资者提供相应服务等风险。四、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机制相关的风险

(二十八)创新企业证券同时或者先后在境内外上市的,由于时差和交易制度的差异,境内外市场的交易时间可能无法保持一致。境内证券的交易价格可能受到境外市场开盘价或者收盘价的影响,从而出现大幅波动。

(二十九)境内外市场证券停复牌制度存在差异,红筹公司境内外上市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可能出现在一个市场正常交易而在另一个市场实施停牌等现象。

(三十)红筹公司在境外上市证券的价格可能与境内上市证券价格存在差异,并且由于境内外市场股权登记日、除权除息日的不同,可能也会造成境内外证券在除权除息日出现较大价格差异。

(三十一)红筹公司在境外上市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价格可能因基本面变化、第三方研究报告观点、境内外交易机制差异、异常交易情形、做空机制等出现较大波动,可能对境内证券价格产生影响。

(三十二)在境内法律及监管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红筹公司现在及将来境外发行的股票可能转移至境内市场上市交易,或者公司实施配股、非公开发行、回购等行为,从而增加或者减少境内市场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流通数量,可能引起交易价格波动。

(三十三)投资者持有的红筹公司境内发行的证券,暂不允许转换为公司在境外发行的相同类别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投资者持有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暂不允许转换为境外基础证券。

(三十四)创新企业证券可能适用差异化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指标及退市后相关安排,如相关会计年度从上市后首个完整会计年度起算等。

(三十五)因不可抗力、交易或登记结算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创新企业证券交易或登记结算不能正常进行、交易或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等情形的,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规则采取相关处置措施。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对于因上述异常情况及其处置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十六)《风险揭示书》应当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创新企业证券在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与普通公司A股存在一定差别。投资者在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前,应当认真阅读《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也应当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即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责编 宋思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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