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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锦秋: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追究应落实到个人

每日经济新闻 2017-05-26 01:02:18

熊锦秋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院对原告刘斌等诉被告匹凸匹及实控人鲜言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作出宣判,一审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追究到人,开了市场先河,这对今后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追究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2016年3月上海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多伦股份(后改名匹凸匹)存在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等违法违规事实,属虚假陈述行为。本案据法院审理,被告鲜言作为时任匹凸匹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同时也是该重大担保事项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显然对于该重大担保事项的发生已第一时间知晓,但鲜言并未以公司名义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发布公司公告,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主张被告鲜言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此次诉讼,首次以司法判例的形式肯定了直接责任人的首要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若由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实现真正的赔偿功能,尤其是对于中小投资者持股比例较高的上市公司,基本等于自己赔自己。因此,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追究落实到个人,这有利于遏制违法主体借上市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虚假披露、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的行为,有利于真正实现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

现行《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实控人有过错的,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据此,在一些案例中,原告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也将董监高列为共同被告,但在之后调解过程中,几乎都将董监高从被告名单中剔除。董监高、控股股东操纵的虚假陈述,却要由上市公司来背黑锅、来承担赔偿,这很不公平。

笔者建议,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首先要看是否受到控股股东的影响甚至指使,若由控股股东授意,那么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显然可以向控股股东一方追究赔偿责任,同时不宜将上市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资金的一个来源,就是控股股东所持股票。

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实控人操纵下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由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这个条款具有不合理性,若先由发行人来赔偿投资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未必会向实控人追偿。既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由实控人操纵指使,那么此时就应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控股股东对虚假陈述直接负责。

其次是追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那么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可向在信息公告上签字的董监高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董事会、监事会一般采取多数票的形式决议,有些董事、监事对造成投资者损害的决议投了反对票,那么这些人员自然可免于被追责。

为确保董监高履行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一是可考虑由董监高在上任之初缴纳部分诚实履职保证金,若董监高需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可动用这部分保证金,任期结束则可将保证金退回董监高。二是可考虑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有人将董监高虚假陈述的主观态度分为故意、过失和无过错三种形态,若董监高是在过失、无过错情形下导致虚假陈述,那么可由保险公司支付民事赔偿;当然,若董监高主观故意虚假陈述,那么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追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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