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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团:30亿国资人为流失,以“作风清廉”了之?

2012-04-25 01:23:35

刘英团

根据中国中钢集团与另一家民营钢企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托管协议,立恒钢铁将以削债方式托管民营企业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山西中宇所欠中钢40亿元债务,削减为约10亿元;山西立恒托管山西中宇后,先支付给中钢1亿元,剩下的9亿元根据山西中宇的经营情况,每月偿还1亿元。这意味着,30亿国资将人为流失,或将永远沉睡在中钢财务报表的“应收账款”里。

国企投资失利的案例可谓一桩接一桩。根据报道,中钢这40亿元资金黑洞,很大程度上系“人祸”造成。中钢原本也有机会将山西中宇的债务控制在20亿元,但在南非出差的中钢前总裁黄天文及其他管理人员首先想到的不是止亏,而是找一块遮羞布遮住山西中宇这块伤疤。然而,“血没止住”,债务规模反而翻倍至40亿元。纵然如此,也没有人为30亿国有资产流失负责。相反,国资委对黄天文进行离任审计时,居然采纳了黄天文“唯一的意见”,在离任审计报告的第三部分指出,“黄天文担任中钢总裁期间,作风清廉,无个人经济问题”。笔者很疑惑,一个“作风清廉”的评价,可与人为造成的30亿国有资产流失功过相抵吗?

法治社会必然是责任社会,任何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41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与此相对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将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处罚。

中钢巨亏致30亿国有资产人为流失,国资委应该毫不犹豫地启动问责制,而不是让企业负责人用一个“作风清廉”来逃脱问责。企业负责人作风再清廉,再无个人经济问题,也不可能与30亿国有资产流失功过相抵;更何况是人为流失,而且被削掉的30亿债务,也仅是中钢亏损的一部分。如果纵容这样的行为,那就是监管失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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